水處理工程業管理規則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7條 (水處理業)技師、技術員資格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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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水處理工程業之管理,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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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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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處理係指藉物理、化學或生物等方法,將水質加以改良,以符合所需用途或排放標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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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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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處理工程業之業務範圍,係指從事有關水處理工程之規劃、設計、設備安裝、施工、維護檢修及水質檢驗分析等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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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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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處理工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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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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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處理工程業應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水處理工程業登記,領得證照後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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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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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處理工程業分為左列二級:
一、甲級:得承裝任何水處理工程。其應具備條作如左:
(一)登記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規劃設計或承製水處理工程,其淨水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尺,廢(污)水量每天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經驗或能力。
(三)聘僱專任技師一人及專任技術員五人以上,其中一人應為大專院校化學工程、環境工程、衛生工程科系畢業者。
(四)具有附表一所定之儀器及工具。
二、乙級:得承裝淨水量每日未達五千立方公尺,廢(污)水量每日未達五百立方公尺之水處理工程。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登記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具有規劃設計或承裝水處理工程之經驗或能力。
(三)聘僱專任技術員三人以上(其中一人應為大專院校化工、環境工程、衛生工程科系畢業者)。
(四)其有附表二所定之儀器及工具。 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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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技師、技術員資格如左:
一、技師:依技師法規定領有環境工程或衛生工程技師證書者,或領有化工、土木、水利、機械、電機、農化工程技師證書,曾受水處理專業訓練,並具有五年以上處理工程經驗者。
二、技術員:國內外大專院校或高級職業學校化工、環工、土木、水利機械、電機等科系畢業或經上項科目技能檢定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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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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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水處理工程業應具備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規劃設計或承裝水處理工程之經驗證明文件。
五、技師、技術員之資格證書、學經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
前項所稱經驗證明文件,係指所聘僱技師或技術員具實際規劃、設計水處理工程之經驗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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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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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主管機關受理水處理工程業登記,應於收到申請書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者發給登記證及承攬工程業務手冊,並報經濟部備查。
前項申請書、登記證、承攬工程業務手冊之格式,由經濟部統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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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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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處理工程業變更等級者,應繳銷原登記證,並依第八條之規定,重新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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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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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處理工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登記之省(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組織依法得以變更登記方式辦理者。
二、增減資本額者。
三、變更公司、商號名稱者。 大綱
四、變更負責人者。
五、變換技師、技術員者。
六、遷移地址者。
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變更登記時,應報經濟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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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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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處理工程業申請登記時,應繳登記費,金額如左:
甲級:新台幣一、○○○元。
乙級:新台幣八○○元。
申請變更登記及換發補領登記證者,應減半收費。登記費之收支應依照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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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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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處理工程業暫行停業者,應於停業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省(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並繳回登記證及承攬工程業務手冊。其於一年內復業者,得申請發還繼續營業;逾期未復業者,省(市)主管機關應公告註銷其登記證,並報經濟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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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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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處理工程業歇業者,應於歇業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同時繳銷登記證及承攬工程業務手冊,逾期未繳銷者,
省(市)主管機關應公告註銷其登記證,並報經濟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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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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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處理工程業對於水處理工程中有關土木、水管、電氣等工程部分,應由領有該項工程業證照者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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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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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處理工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處分。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大綱
二、參加投標有圍標情事者。
三、規劃、設計或施工錯誤,致水處理效能未符約定之標準或政府規定之標準者。
四、登記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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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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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處理工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市)主管機關應予撤銷其登記,並報經濟部備查。
一、本依第六條之規定聘僱技師及技術員,經省(市)主管機關限期聘僱而未如期辦理者。
二、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省(市)主管機關限期辦理變更登記而未如期辦理者。
三、申請登記事項虛偽不實者。
四、受本規則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省(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處分,得以公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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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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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撤銷登記處分之水處理工程業,在一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同一地址或同一負責人申請辦理水處理工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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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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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發布實施前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照內有水處理工程項目者。應於本規則發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八條之規定申辦水處理工程業登記,逾期喪失承包水處理工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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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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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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